《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将《监察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把法定监察对象全面纳入政务处分范围,统一设置了处分的法定事由和适用规则,细化了违法情形、处分幅度和处分程序,构筑起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下面通过六个案例来分析该法对政务处分工作带来的变化。
解决了监察对象处分依据不统一问题
案例:薛某,某国有企业集团中层管理人员,非中共党员。近年来,薛某经常在社交网站和公开场合,发表挑拨、破坏民族关系的言论,参加民族分裂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定性:根据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属于监察对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包括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国家出资企业中,由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薛某作为国有企业集团中层管理人员,公开发表挑拨、破坏民族关系的言论,参加民族分裂活动,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应当给予其政务处分。
解读:《政务处分法》解决了此前因监察对象身份不同而适用不同处分依据的问题,改变了过去“多头适用、各自为战”的法律适用困境,也由此解决了因处分依据不统一而导致的违法行为类型和处分种类不相同的问题。此前,在对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时,要根据其具体身份适用不同的处分依据,如对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公职人员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具有事业单位人员身份的适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规定,由此导致适用的违法行为类型和处分种类各不相同。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规定多是从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和廉洁从业的范畴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未明确将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等违反政治要求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且《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仅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对于中层管理人员的处分规定往往由各个国有企业自行规定,这些规定属于企业内部性规范文件,既缺乏权威性、规范性,也因为各个国有企业规定不尽相同而缺少统一性。在本案中,根据此前做法,需要按照薛某所在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分,如果其所在单位内部规章没有将挑拨、破坏民族关系纳入处分范畴,对薛某的处分则面临缺乏处分依据的困境。此前给予公职人员的处分种类也不相同。比如,在同等处分幅度情况下,对公务员适用“撤职”处分的,对事业单位人员则可能适用“降低岗位等级”处分,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则可能适用“降职”处分。
(来源:大连纪检监察微信公众号)